離婚案件中的股權該怎么分(附案例)
作者:曹曉靜律師 來源:ibij.cn 時間:2023-08-16
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到公司股權分割,,不同的案件情況不一樣,,不同的法官對股權分割的處理不同,判決結果也不一樣,?;橐鲫P系存續(xù)期間一方出資取得的股權,,一般會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在離婚案件中,,僅有少部分案例會將股權直接分割,,將配偶一方追加為股東,更多的判決會考慮公司的人合性,,在其他股東不同意配偶一方成為股東的情況下,,一般會判決股東一方向配偶一方支付股權折價款。
隨之產(chǎn)生的第二個問題就是,股權價值如何確定,。大部分案例中,,要么雙方能夠對股權價值達成一致意見,要么其中一方提出股權價值評估申請,,法院根據(jù)評估結果進行判決,。
下面的案例中,雙方關注的焦點就在于公司股權價值的分割問題,。其中柳某名下的部分股權在審理過程中溢價轉讓,,法院遂將股權轉讓款直接分割;對于柳某剩下的股權部分,,因在法院釋明股權價值無法確定的前提下,,歐某不申請股權價值評估,無法確定該部分股權的價值,,故一審,、二審法院均未處理該部分股權。
本案中另有一個關鍵點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之前有一個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案件,,因歐某在訴訟過程中將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自己實控的公司名下,被法院認定其與克楠公司惡意串通,,損害了配偶柳某利益,,判定歐某與克楠公司簽訂的《出資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在離婚案件中,,股東一方轉讓股權非常常見,,如果其轉讓股權的價值基本符合市場價值,股權受讓方對股東一方轉讓股權侵害配偶一方的利益不知情,,則股權轉讓行為有效,,配偶一方可主張分割股權轉讓款;但更為常見的是,,在面臨離婚時,,股東一方為了避免股權被分割,經(jīng)常會將股權轉讓給自己的親屬或者實控的公司,,這種情況下一般會被認定為惡意串通,,被法院判決轉讓行為無效。案例中的股權轉讓即是如此,,不僅股權轉讓被判無效,,并且被認定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chǎn),在財產(chǎn)分割時少分得比例,。
案例:
柳某與歐某原為中國公民,,于1998年3月登記結婚,。 后雙方加入澳大利亞國籍。 2016年3月15日,,澳大利亞聯(lián)邦巡回法院做出離婚令,,終止二人婚姻關系,于2016年4月16日生效,。歐某系清源公司股東,,實繳出資522萬元,股權占比15.82%,。 2016年11月,,清源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同意歐某將其在清源公司所持的出資額522萬元股份轉讓給克楠公司,,并辦理了變更登記,。
2017年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歐某,、克楠公司轉讓上述股份的合同無效,,該案經(jīng)法院審理后,認為該轉讓協(xié)議涉及的股份為歐某與柳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chǎn),。 轉讓協(xié)議簽訂的時間亦在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后,,雙方通過法院處理財產(chǎn)的過程中。 從轉讓內容看,,歐某將其持有的全部清源公司股權轉讓給成立于其與柳某婚姻關系解除之后由其實際控制的公司,,足以認定歐某與克楠公司惡意串通,損害柳某利益,,判定歐某與克楠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簽訂的《出資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克楠公司將持有的清源公司全部股權返還給歐某,。之后,,柳某提起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訴訟,要求分割歐某持有的清源公司股權,。
審理過程中,,2022年5月,清源公司包括歐某在內的部分股東轉讓其股份,,受讓各方約定:根據(jù)相關評估分析,,協(xié)議各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權轉讓時全部股權的評估值為7000萬元,。 歐某轉讓股權比例為3.2745%,,轉讓實繳出資金額為128.7647萬元,股權轉讓款金額為229.2150萬元,。 此后,,歐某在清源公司持股比例為10%,。
據(jù)此,柳某提起訴訟,,要求歐某按照上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的全部股權評估值7000萬元為標準,,分割歐某目前持有10%股權的價值,并要求分割股權轉讓款229.2150萬元,,按照70%的比例分得股權折價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清源公司股東將部分股權轉讓給案外人,,歐某轉讓部分股份獲得的股權折價款應予分割。歐某與克楠公司轉讓股權無效案件中,,認定雙方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故法院認為歐某在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尚未處理的情況下轉讓股份,系轉移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行為,,故柳某因此分得財產(chǎn)的比例為55%,。
柳某要求按照2022年5月股權轉讓協(xié)議議定價格確定目前歐某持有的股權價值,根據(jù)各方簽訂的協(xié)議,,受讓和轉讓各方協(xié)議約定轉讓時公司全部股權價值為7000萬元,,系雙方對受讓時公司股價約定,而公司股權價值并非恒定,。 本案在處理歐某持有股權價值時,,首先需根據(jù)當事人意思自治,由雙方議定股權價值,,但柳某和歐某未就此協(xié)商一致,。 在雙方未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法院釋明柳某是否對股權價值進行鑒定,,柳某不主張進行鑒定,,故柳某要求按照2022年5月股權轉讓協(xié)議議定價格確定股權價值,缺乏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歐某給付柳某股權折價款1260682.5元,,駁回柳某其它訴訟請求,。
雙方均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歐某轉讓部分股份獲得的股權折價款屬于未進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一審法院予以分割并無不當。 一審法院根據(jù)另案生效裁判文書認定歐某在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尚未處理的情況下轉讓股份,,系轉移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行為,,進而確定柳某因此分得財產(chǎn)的比例為55%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柳某上訴要求以2022年5月股權轉讓協(xié)議議定價格確定歐某持有的剩余股權價值并進行分割,,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二審法院不予支持,維持上述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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