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捐贈剩余的捐助款是不是遺產(chǎn),?
作者:未知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時間:2022-09-05
黃某原系江蘇省某師范學校附屬小學(以下簡稱某師附小)的學生,,1996年被確診為“小兒急性淋巴細胞白血病”,,急需巨資治療,但黃某的父母黃先生和顧女士均下崗且為黃某治病已債臺高筑,,在這危急關頭,,社會各界眾多好心人紛紛捐款,,總額達24萬余元,該捐款由某師附小代收,。由于好心人的捐贈,,黃某的病情曾一度得到控制,,但終因病情惡化,,回天無力,黃某于1998年10月18日去世,。1999年9月,,黃先生和顧女士去某師附小結賬,賬上尚有余款7.07萬余元,。黃先生,、顧女士多次找某師附小協(xié)商領回該款,但某師附小不同意支付,。
黃先生和顧女士認為該筆款項是黃某及其家庭在遭遇困境時,,社會各界好心人的贈與款,社會上好心人是贈與方,,黃某及其家庭是受贈方,,而被告是保管方,該筆款項應屬于黃某及其家庭所有,。黃某去世后,,該款應由黃某的法定繼承人繼承。故黃先生和顧女士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捐贈余款7.07萬余元,。
通過附條件捐贈獲得的捐贈款并非受捐贈人的個人財產(chǎn),,在受捐贈人死亡后,不能將剩余的捐贈款作為遺產(chǎn)由繼承人繼承,。這是因為捐贈行為是有目的的贈與行為,。由于捐贈人往往有很多人并且匿名,因此,,通常由一般代理人機關如慈善機構來代為實施捐贈行為,。代理人對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權利,無支配和收益權,,捐款的所有權仍然屬于捐贈人所有,。當受贈人死亡或者捐贈目的達到后,剩余的捐贈款項如果沒有實際交付給受贈人,,該剩余的捐贈款的所有權仍然屬于捐贈人所有,,不能作為受贈人的個人財產(chǎn)。
在某師附小發(fā)起的募捐活動中,,某師附小既是捐贈人,,又是募集人,,當社會公眾響應募集人某師附小的倡議,為給黃某治病紛紛伸出援助之手,,將捐款送,、匯至某師附小時,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與募集人之間便形成事實上的委托代理關系,,捐款人為委托人,,募集人某師附小為代理人,代理事項即資助黃某治療白血病,。此時,,募集來的捐款的所有權并未轉移,作為代理人,,某師附小僅對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權利,,無支配和收益權。代理人某師附小根據(jù)眾多委托人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向黃某贈與捐款,。作為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某師附小交付的捐款時,,對于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們并不知道眾多的捐贈人的姓名。眾多委托人因某師附小募捐而實施委托行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某師附小的權限,,并非將所有捐贈款項無條件地贈與黃某,任其做各種用途的使用,,而是將該款項用于黃某治療白血病,,這一點從倡議書的內容即可看出?!睹穹ǖ洹返?61條規(guī)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因此,,某師附小在捐贈款范圍內支付黃某父母提交的有關黃某治病的所有票據(jù)的行為,實乃某師附小按照眾多委托人的授權所實施的有目的的贈與行為,。作為贈與目的載體的自然人黃某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處最后一次支取黃某治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并注明“結清所有賬目”,,此次結賬,應視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黃某實施有目的的贈與行為,。由于為黃某治療白血病這一目的失去了載體,,故后續(xù)的贈與不必繼續(xù)進行,。原告認為善款為黃某遺產(chǎn)的觀點,只有在捐贈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實施贈與行為,,直接將善款贈與黃某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才可能成立。因此,,剩余的捐贈款不屬于《民法典》第1122條規(guī)定的遺產(chǎn)的范圍,,并不屬于黃某的遺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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